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訴訟證據調查

根據法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: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,非有左列情形之一,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:1.、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。2、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、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」。這法條中第一款中」,在實務上見解上,是指此項證據,在案件受到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之前,並沒有見過,直至不起訴處分之後,始行發見者來說;如果在不起訴處分以前,已經提出的證據,經檢察官調查斟酌過的,就不是所謂發見的「新證據」,不得根據這種自稱為訴訟證據調查,再對經過不起訴處分的案件提起公訴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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