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,須有適格證據,且經合法調查,方能作出判斷。
證據裁判原則,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」。又將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分成兩項,即規定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,推定其為無罪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」。
二、適格證據,即係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。
證據→適格性→合法調查→心證→事實
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「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。但不得違背經驗法
則及論理法則。無證據能力、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,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。」的規定。
三、合法調查,謂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。證據須經調查後,方能判斷其證明力。
什麼是合法的調查手續?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調查,即屬合法的調查,舉例來說,如果這是一個物證,則必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(普通物證之調查)、第一百六十五條(書證之調查)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(文書外證物之準用規定)等規定來調查。如果是文書類的物證的話,法官必須將文書之內容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,不問被告承認與否。
因此,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「無證據能力,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,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」規定講得非常清楚,證據資料要先看看它有沒有合格(適格性),不合格就丟掉,合格的就留下,然後再依據法律規定的手續加以調查,調查完了之後,法官才可以產生心證,即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「證據之證明力,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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