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. 依照我國的票據法第3條規定,所謂的本票,是指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,於指定的到期日,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和受款人或者執票人的票據。本票的性質為信用之票據,由本人於將來特定的到期日,支付票面金額。為增加本票信用擔保之性質,票據法中特別規定本票追索強制執行程序,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執票人要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後,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後強制執行。
2. 而依照票據法的第4條規定,所謂支票,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,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之時後,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者執票人的票據。所以支票性質為支付工具,僅作為代替現金付款工具。所係指「金融業者」,除了保付支票情形之外,並非票據債務人,僅於受有發票人的付款委託之時,始具有付款的義務。票據法修正之前,原對於未履行支票債務瘩發票人,科以刑事責任。然因此造成支票的濫用和民事糾紛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現象,故刪除之。討債
3. 綜合上述,和他人發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時,除使用保證契約或者財產擔保(抵押權、質權)外,使用票據作為擔保之時,原則上,應利用票據法上所規定信用票據,也就是說「匯票」、「本票」尤其以「本票」追索效果最為有利。